相 关 链 接
 

机械工业价格研究中心网站

返回>>

倾销从行政主导性向法律主导性转变的重要一步。

三.2002年《反倾销条例》的主要特点

综观此次反倾销立法的修改,不难看出2002年《反倾销条例》与1997年《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相比,具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新条例更注重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相接轨,对一些术语的界定更为严密、科学,同时尽可能直接采用协议中的用语。例如,原条例规定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现有材料做出裁定;而新条例则将“现有材料”表述为“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再如,新条例着重细化了一些原来较为抽象的规则,比如就如何进行累积评估,条例直接采用了协议中的规定。

第二.这次修改的重点在于对程序法的完善。通览各国反倾销立法,其实体法部分的规定大都较为笼统,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弹性条款或某些不确定的因素,这种立法趋向既为各国灵活认定低价倾销、损害事实以及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提供了便利,同时也为公平公正适用反倾销法制造了困难。为此,需要通过严格而科学的反倾销调查程序来弥补实体法的不足,为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平等的机会。我国1997年《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的主要缺陷就在于程序规定过于简单,有违WTO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规定。新条例力图使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更为科学,分工更为明确;在调查程序上设置了一个更为严格、确切的时间表;贯穿整个调查过程的公告程序增大了司法实践公开的程度。此外,新条例更加注重对调查中涉及资料的保密(第22条);强调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对证据的提供(第15条);增加了反倾销调查的方式(第20条);有效保护申请人及利害关系方的权利,例如,无须请求,及时给予利害关系方以陈述的机会。当然,新条例在完善程序法方面最突出的标志是建立了反倾销的司法复审制度,从而进一步实现了反倾销程序的透明,保障了实体法的正确运作,在法律条文上消除了我国反倾销立法与WTO《反倾销协议》明显不符的痼疾。

第三.新条例注重对反倾销规则的合理使用、防止滥用反倾销措施,体现了WTO对本国经济适度保护的原则。WTO在赋予成员方以反倾销措施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同时,又制定了详细而明晰的规则以保证实施该措施的透明度和预见性,防止反倾销措施演变成为新的非关税壁垒。这一点在新条例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都有所体现:新条例严格把握了倾销的定义、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在对二者进行比较时尽量使外在条件相同,防止轻易认定倾销的存在,或得出过高的倾销幅度的结论;在确定损害方面,新条例第8条规定:“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在程序法方面,新条例规定:“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新条例还增加“倾销幅度低于2%”以及“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时可终止调查的情形,有的学者称之为“微量不计规则”。这些规定将有效制止“宽于立案”、“谁告谁有理”现象的发生,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

第四.新条例在依据WTO《反倾销协议》修改反倾销条例的同时,注意结合本国的国情及实际情况。新条例在对国内产业进行定义时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这一规定强化了对特定地区产业的保护。我国幅员辽阔,地区之间、产业之间的经济发展并不平衡,地区差异明显,因而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的特殊经济条件,对我国产业的保护更为全面。与此同时,考虑到我国在众多的反倾销案中常常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新条例在规定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时并没有采用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划分方法。基于我国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经验的欠缺,新条例也没有借鉴《反倾销协议》第14条“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规定。

四.2002年《反倾销条例》的缺陷及其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尽管新条例与原条例相比,无论是实体法部分,还是程序法部分,都有长足的进步,并且与WTO《反倾销协议》更加趋于一致,但仍然存在明显不足,无法解决我国反倾销立法实施过程中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难题。

    第一.条文内容过于简单。反倾销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一方面由于技术性较强,在实体与程序的操作上具有相当的纷繁复杂性,因而需要反倾销规则尽量详尽而易于操作;另一方面因为行政行为本身具有较强的自由裁量性,粗线条的条文可能使反倾销权利被滥用,容易增加在DSB被诉的可能性,也可能转而发展成为一种非贸易壁垒,与WTO的宗旨背道而驰。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相比,新条例的条文还是较为原则概括,不够全面具体。例如,在实体法中没有对低价销售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直接规定,尽管在程序法中规定了要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和确认,然而对于怎样认定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另外,新条例对于调查机关所采取的调查方法的规定也过于简单,仅仅提到了调查方法却忽视了具体操作步骤的规定,对于《反倾销协议》附件1中详细规定的现场调查程序几乎丝毫没有提及。此外,新条例对于反规避问题也未能细化。这些状况表明新条例仍然缺乏足。

<<上一页  首页  下一页>>


网站简介 - 网站导航 - 联系我们 - 客户服务 - 招聘信息 - 相关法律
主办单位: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协办单位:中国机械工业经济信息中心
承办单位:机械工业价格研究中心
联系电话:010-68594852  68594889         
Email: pricecenter@mei.net.cn
京ICP证000082号
Copyright (C) 200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