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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简单,不易操作。
2.实体法过于抽象,基本上是一种定义式的规定,缺乏对相关概念的界定,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
3.程序法上的问题较多,如调查机关权限不明,一些调查程序缺乏相应的期限限制,透明度不高。
4.没有规定司法复审,而《反倾销协议》明确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建立反倾销司法复审机制。
针对1997年条例的上述缺陷,2002年《反倾销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1.将反补贴问题从条例中分离出来,单独立法。尽管反倾销与反补贴规则同为WTO提供的与自由贸易相一致的自我保护机制,反倾销调查是针对出口企业的出口行为和进口产品而言的,反倾销措施只对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约束力;然而,与反倾销不同的是,补贴行为的主体是出口国政府而不是出口企业本身,在得不到出口国政府合作的情况下,反补贴调查实际上很难进行,因而反补贴的调查程序比反倾销更为复杂和严格。可见原条例规定反补贴适用反倾销的实体与程序规定并不十分合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分别立法的意义在于使法律规定具有针对性,使立法专门化、科学化。
2.2002年《反倾销条例》建筑在原条例的总体框架之下,共有59个条文,分为六个章节,依次为: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与价格承诺的价格与复审、附则。该条例一方面保持了原条例体系清晰的特点,另一方面则对具体条文作了相当程度的扩充与修改。主要表现在:
第一.
有关实体法方面的修改。
(1)倾销的认定:a、在倾销的定义中增加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限定词语。b、针对不同的情形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特别增加了当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的情况下其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c、严格界定了推定出口价格采用的情形,即只有在“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情况下才可以以外经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d、明确了倾销幅度的具体确定方法,目的在于使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趋于公平合理。
(2)损害的确定:a、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国内产业的范围包括“特殊条件下的区域市场”。b、在确定损害的审查事项中增加了一项“兜底条款”,即调查机关在确定损害时除了一些明示的指标外还可以考虑“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c、明确规定了进行累积评估的条件。
第二.有关程序法方面的修改。
(1)进一步明确了负责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机关及其具体权限,取消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不确定权限。其具体分工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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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的调查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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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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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的调查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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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涉及农产品的则会同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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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或自行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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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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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退临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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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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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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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海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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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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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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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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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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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了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为“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并对支持者所代表的产量进行了量化规定。
(3)进一步明确反倾销案件中的期限,除了一些措辞上的改动,例如原条例规定反倾销调查期限为12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8个月,新条例规定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此外,新条例还规定了立案期限为60天;临时反倾销税的延长期限由18个月修改为9个月,并且规定立案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复审期限不超过12个月等等。
(4)特别强化了外经贸部的通知与公告义务,如立案调查前应通知出口国政府,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也要予以公告,同时规定了公告应载明的内容。
(5)条例对反倾销措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价格承诺中对接受价格承诺的条件、对履行情况的监督以及违反价格承诺的后果作了规定;在征收反倾销税时应分别确定倾销幅度,同时规定了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或之前的90天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以及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条件。
(6)在对复审的规定中,明确了价格承诺也包括在复审的范围内,复审期间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经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期限可以超过5年并适当延长。
(7)新条例明确规定了司法复审制度,即“对倾销、损害的终裁决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以及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机制可以减少乃至防止错误的行政行为的发生,是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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